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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肥市住房公积金骗提套取行为处理暂行办法

第一条 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,防范资金风险,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,推动住房公积金业务健康发展,根据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适用于对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“管理中心”)管辖范围内缴存职工(以下简称“职工”)通过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认定、调查处理和资金追回等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套取行为是指违反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,以编造虚假事实、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,具体包括以下情形:

()利用虚假身份、户籍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婚姻信息、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书(函)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、异地转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购房、贷款、住房租赁合同和房屋信息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鉴定报告、病情诊断证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购房发票、契税发票等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利用虚假大修、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;

()其他被认定为虚假事实或虚假材料的。

第四条 管理中心发现疑似骗提套取行为的,应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,经调查骗提套取行为不成立的,应立即通知职工,符合提取条件的及时予以办结,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职工。

认定职工通过骗提套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,由管理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,并依法向职工送达。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:

()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;

()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,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和证据;

()处理决定及生效时间;

()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;

()管理中心印章及做出决定的日期。

第五条 对职工骗提套取行为可做出如下处理决定:

()不良行为登记;

()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骗提套取行为;

(三)退回骗提套取资金;

(四)通过网站、报纸、信息共享平台等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开;

(五)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。

第六条 不良行为登记指管理中心将骗提套取职工个人信息及骗提套取行为,视情节轻重,记入管理中心业务系统15年。

()纳入不良行为登记后,管理中心暂停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(不包括退休提取,死亡提取业务)、转移和贷款业务申请。

(二)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,管理中心可撤销职工不良行为登记信息:

1、登记时间满5;

2、已追回骗提套取资金且不良登记期满15年的;

3、情节轻微,且书面承诺不再发生类似违规行为。

(三)拒不退回骗提套取资金的,可不予从不良行为登记中删除,至退休止。

第七条  追回骗提套取资金指骗提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,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还骗提套取资金。拒不退还的,管理中心依法追回。

第八条  对协助职工骗提套取的单位,管理中心将通过门户网站、互联网对外公布,并做以下处理:

()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,管理中心向我市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;

()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住房委托代理销售、中介机构的,管理中心向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。

第九条  职工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,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3日内向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。管理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,对申请事项组织核查,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。异议申请核查期间不影响相关处理决定实施。

经核查排除职工骗提套取行为的,原范围内影响予以消除,相关处理予以撤销。

第十条 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帮助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不按规定办理业务,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,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。

第十一条 骗提套取行为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两年。